我所沈志耕律师、张若为律师代理的两例股权投资合同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再162号,(2016)最高法民再164号(简称“164号案”),两案具有关联性],由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2018年3月31日和2018年5月29日作出终审判决。作为再审阶段的代理人,两位律师为委托人管先生挽回损失约1.3亿元。下文对两起案件进行简要介绍,拾取两造及法官的论证片段,以飨读者。
一、案情简介
2010年12月22日,管先生与沈某签订了《股权投资协议书》,约定管先生与沈某一致同意竞拍平江新城公司100%股权(管先生占60%股权,并可以3至4人作为股东,沈某占40%股权)。双方商定,不管竞拍成交价多少,均以基础股权价3亿元计算股权转让款,沈某根据基础股权价格所在区间支付前期费用。
2010年12月23日,管先生与陈某、张某签订《股权投资协议书》,约定管先生与陈某、张某一致同意竞拍平江新城公司100%股权(管先生占73%股权,并可以3至4人作为股东,陈某、张某占27%股权)。双方商定,不管竞拍成交价多少,均以基础股权价4亿元计算股权转让款。若甲乙双方未能按协议约定的日期履行足额出资义务,即视为违约,违约金为平江新城公司100%股权拍卖成交价的20%,另加保证金5500万元。竞买成功后,如由于甲方因素,造成乙方未能如期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其名下占有的27%股权,则甲方应退还乙方已支付的各项款项并承担该款项30%的违约金。
2011年1月28日,管先生、沈某、陈某、张某召开股东大会并形成会议纪要,管先生介绍了平江新城公司股权竞拍过程并对股东变更情况予以说明。随后,管先生要求沈某、陈某、张某分期支付各自应付的股权转让款。为先行落实关于平江新城公司的股权转让余款6210万元,2011年11月30日,管先生、沈某、陈某、张某与平江新城公司股权出让方即虎丘公司等八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在2011年12月8日,由沈某先行支付管先生3707万元,陈某、张某先行支付管先生2503万元,管先生将收到的6210万元用于支付股权拍卖余款。2011年12月20日,管先生和唐平以2.07亿元联合受让平江新城公司100%股权。
二、争点节选
在164号案中,陈某、张某是否因股权变更手续未办理而享有合同解除权。
1. 再审申请人管先生主张陈某、张某不享有合同解除权,理由如下:
1) 案件的事实和证据不能证明管先生造成了陈某、张某未能如期进行股权工商变更登记,真正原因在于陈某本人。2011年8月9日,陈某和另案原告沈某合谋,同时分别向苏州中院起诉,后由沈某向该院提出财产保全,而本案陈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为该财产保全提供了相应的财产担保,造成股权被查封,无法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2) 股权纠纷了结前不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是各方当事人一致的意思表示,对各当事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3) 一审法院对于股权的长期错误查封,是导致股权变更登记无法办理的另一因素。当管先生得知资产被查封时,与虎丘公司等八股东、平江新城公司分别多次与一审法院积极沟通,并提出了查封复议。陈某、张某起诉后,管先生再次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书并提供了相应担保。管先生认为案涉争议部分仅为40%股权,而一审法院却查封了平江新城公司100%股权及名下所有资产,这是错误的。管先生曾多次向有关领导提交案件情况反映,但未得到答复。
4) 陈某、张某在解除查封问题上不作为,并未提出解除诉讼保全的申请,不愿撤销沈某案件的保全担保。
2. 被申请人辩称其有权解除合同
1) 陈某辩称
a) 管先生在竞拍成功至陈某方第一次起诉至一审法院近9个月的时间内、陈某方撤回第一次起诉(且又支付了2503万元)至再次起诉的7个月时间,均未按双方协议办理股权变更手续。该方两次履行协议约定而管先生屡屡失信。
b) 管先生再次未履行股权变更义务的原因并非陈某方造成。暂且按管先生履行协议的主观意愿因股权被查封而客观不能理解,该股权被查封系管先生同沈某的股权纠纷导致,无论该案判决结果如何,查封是否正确,均因管先生而起,而非出于陈某方原因。
2) 张某辩称
a) 管先生与沈某的另案诉讼,导致诉讼保全查封平江新城公司土地使用权与房产,与张某无关,纯粹是管先生自己的因素所致。至于陈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在另案中为沈某的诉讼保全申请提供保证担保,也与张某无关。陈某、张某个人并未为另案中的沈某股权查封申请提供担保,二人与此无关。
b)《和解协议》是基于对第三人虎丘公司等八股东利益的保护而对当时状况的确认,该和解协议没有变更《股权投资协议书》的约定,对《股权投资协议书》没有约束力,股权纠纷了结前不办理股权变更是各方当事人达成的合意这一主张明显不能成立。
c) 陈某、张某在解除股权查封问题上不存在不作为,因为向法院申请解除股权查封的权利是属于财产保全申请人沈某的,陈某、张某无此权利。至于《合作备忘录》中所谓的解除诉讼保全申请仅为一种假设,更何况其假定的条件尚未成就,该协议对各方无约束力。且在沈某案中,保全担保人是法人企业,保全担保行为是企业经营行为,张某无权随意撤销一个法人企业的行为,即便是陈某作为担保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也不能随便撤销一个法人企业的担保行为。
3. 再审法院意见
再审法院部分采纳了再审申请人的理由,认为股权未能如期办理变更登记不可完全归责于管先生,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尚未成就,陈某、张某诉请解除合同理由并不充分。具体分析如下:
1) 根据双方签订的《股权投资协议书》,陈某、张某对其中的7000万元的支付有明确付款期限的约定,而剩余款项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为“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商定支付”,现双方未就剩余款项的支付达成一致,《股权投资协议书》中亦未明确约定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具体时间,应认定双方均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在股权转让价款争议未解决的情况下,陈某、张某拒绝按双方约定的1亿元足额支付转让款,管先生亦相应地有权拒绝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2) 沈某在另案诉讼中申请对平江新城公司的股权予以查封,而以陈某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为沈某提供了财产担保,亦可说明陈某对于沈某申请查封平江新城公司100%股权一事是知情的,且对于因查封无法办理股权变更存在合理预期,在陈某、张某明知甚至协助股权被司法查封暂时无法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其仍以管先生无法如期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为由诉请解除合同,有强人所难之嫌,有悖常情常理,亦可印证股权未能如期过户并非完全由于管先生之因素。
3) 沈某、陈某、张某与管先生及虎丘公司等八股东、平江新城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约定平江新城公司的股权继续登记在虎丘公司等八股东名下,待明确平江新城公司股权归属后再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此时平江新城公司股权尚未被另案查封,该约定表明双方已就暂时不予办理股权变更手续达成一致意见。自《和解协议》签订至2013年7月,陈某、张某提起本案诉讼,各方均是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在履行相关安排,即在平江新城公司股权归属明确之前,股权继续登记在虎丘公司等八股东名下,暂不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在此期间无证据显示陈某、张某曾要求管先生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和解协议》第七条约定,各方确认该和解协议的任何条款以及协议项下的付款行为均不能作为各方通过任何途径主张任何权利的依据,这表明签约各方不能依据《和解协议》要求他方履行义务,但在《和解协议》已经履行的情况下,一方反悔要求恢复至履行前状态的,需要有关各方的积极协助。就股权变更登记而言,如果陈某、张某要求在股权归属明确之前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即便管先生同意,还需虎丘公司等八股东、平江新城公司、沈某的同意并配合才能顺利实施,故不能将股权未能变更完全归于管先生一方的因素。《和解协议》固然不能作为陈某、张某放弃合同解除权的依据,但可以作为判断陈某、张某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是否成就的依据,据前述分析可知,在陈某、张某提起本案诉讼前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是签约各方履行《和解协议》的结果,不可归结于管先生一方的因素所致。
4) 案涉股权当时虽被查封,但司法查封系临时强制措施,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目的的最终实现,陈某、张某以股权被司法查封为由诉请解除合同依据不足。
综上,再审法院认为,一、二审法院判令合同解除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并导致裁判结果错误,依法应予撤销。